陈伟(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哲学博士)
《政治与法律》年第9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在刑法的结果犯和侵权法中,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长期以来都是理论和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在我国,目前理论界逐渐形成了从归因到归责的双阶层判断框架,在因果关系双阶层判断框架下,更多的讨论集中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的归责层面,而对事实因果关系归因层面的讨论较为少见。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归因一般被认为是纯粹的事实问题,依靠常识、科学理论或经验法则即可解决,不是法官运用法律断案或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在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何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法规范意义上的结果归属才是司法判决面临的真正问题。然而,随着事实因果关系本身即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案件的出现,归因层面的理论从对条件说可能产生的谬误进行解释和补正这一狭窄的领域,扩展到了合法则性条件说乃至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由此出现了对认知事实因果关系乃至法律因果关系具有重大意义的两组概念: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对这两组概念(尤其是后一组)的认知和解决问题的意义,目前还局限于特定领域(环境犯罪、食品药品犯罪等),未扩展至因果关系理论的一般层面。事实上,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这组概念的理论价值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的案件,而具备成为归因层面一般理论框架的潜力,构建到达阶段和致害阶段的二阶段归因框架,不但可以厘清因果关系论中很多似是而非的概念混淆和疑难问题,而且可以推进对事实因果关系的深入研究,明确界定事实因果关系在结果归属判断上的功能,为进一步妥当归责奠定精细化的事实基础。 一、二阶段归因论释义 自条件说被提出以来,法学尤其是刑法学理论界通过对该说不断地修正、完善,使得条件说逐渐取得归因理论的通说地位。随着合法则性条件说的提出和侵权法学界对事实因果关系精细化研究的推进,似可尝试使用新的概念工具重构归因理论:在一般因果关系与特定因果关系区分的基础上,区分因果流程中两个客观存在却未被既有归因理论所揭示的阶段,即行为到达对象(客体)的阶段(到达的因果关系)和对象(客体)受害的阶段(致害的因果关系)。由于这些概念工具本身已被学界阐释过,以下笔者将在简要介绍的基础上,详细阐述如何运用这两组四个概念工具构建二阶段归因论。 (一)一般因果关系与特定因果关系 德国刑法学在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理论中发展出了合法则性条件说,美国侵权法为解决有毒物质侵权的特殊性问题形成了双阶层的事实因果关系认定法。这两种理论都把事实因果关系区分为一般因果关系与特定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的顺序为先判断抽象或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一般因果关系(法则),再判断本案中具体或特定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因果关系。然而,合法则性条件说和有毒物质侵权法都缺少对一般因果关系实质的深入分析,这会导致判断事实因果关系时产生混乱,为此,需要澄清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为何会产生“一般因果关系”概念,此概念的功能是什么。在人类进化史中,人脑对外界环境的认知以花费最小的能量获得最大的收获为目标,对因果关系的认知亦然。因此,当可以通过日常经验获得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认知,且这种认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时,没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探求因果关系的具体机制。法律制度有效运作当然也需要简化问题,以较小认知成本获得较大制度收益,一般因果关系通过经验、宗教、权威可以满足传统社会法律运作的需求。然而,随着科学启蒙的展开和现代风险社会的到来,对因果关系的科学讨论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自然演化的局限,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在逐渐突破各类非反思因素的桎梏。并且,现实社会产生了越来越多确实需要由对因果关系精确的、科学的理解才能解决的各类问题。为了因应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转变,透过自然科学的思维,从理论上总结在经验上可以反复适用的一般因果关系,并对之进行概念化研究,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共同选择。 第二,合法则性条件说把“法则”(一般因果关系)仅仅理解为自然科学上已知的“普遍定律或统计定律”,是导致该学说在实践中遇到逻辑矛盾的根源。事实上,法律案件中的“法则”通常是各种已知或未知定律的综合,经验、科学甚至信仰、权威在对法则的识别中可能都起作用。在此意义上,把法则理解为“通则”(generalization)更能体现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理论价值,即只要存在一个可以一般化的命题(通则)即可以确立一般因果关系,而不需要在所有类型的案件中找出“普遍定律或统计定律”。这种“通则”包含了某一或某些已知或未知的科学定律,是这一或这些科学定律在整体事件的不同细分阶段中的综合展开。需要普遍定律或统计定律的案件往往是在致害阶段存在科学疑问的案件。对日常生活(从而对法律)而言,所谓的一般因果关系通常是“向人开枪射击可以致人死亡”这样根据日常经验而总结出的“通则”而不是牛顿定律意义上那样精确的公式“法则”。可见,法律人“关心的主要不是发现法则和通则,而是经常性地将已经知晓的或者已被接受的通则应用于特定的案件”。一般因果关系是对所有已知和未知定律的综合,这种综合在法律判断上达到“够用”的程度即可。 第三,既然一般因果关系是通则而非法则,如果把一般因果关系理解为严格的、已知的自然法则,则会造成在理解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时出现混乱。一般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和特定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之间的矛盾究竟应该用何种理论予以化解呢?事实上,这一矛盾的症结在于一般因果关系并非真实的因果关系,而是在信息复杂而认知有限的前提下对可能发生的真实事件(特定因果关系)的一种预判工具,既然是预判工具,那么既可能判断对了也可能判断错了,当然也就存在盖然性的问题,而特定因果关系是真实发生的因果关系,自然满足因果关系齐一性定律。也就是说,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并非逻辑上普遍与特殊(共相与殊相)的关系(普遍与特殊的关系仅能够存在于充分条件原因中),一般因果关系并非全称命题而是“特称命题”,除了一般的原因之外,还需要最小充分条件集“配合”(在枪击案中例如子弹正好击中心脏,或虽然只是擦伤但受害人患有凝血障碍症而流血不止死亡),才能成就特定因果关系,一般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其实质即各种最小充分条件集在现实世界中的动态分布。正是最小充分条件集中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导致了不区分阶段地在整体上把一般因果关系理解为必然法则,是不妥当的。 (二)到达的因果关系与致害的因果关系 在环境侵权领域(同样适用于环境犯罪),由于环境侵权需要“环境”这一中介,污染行为产生的污染物需要通过水、大气、土壤等环境介质才能对受害人产生损害,因此,完整的因果链条被进一步区分为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两个客观阶段。到达的因果关系是指污染行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是否是由污染行为所致的传播路径问题。致害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是否是由此污染物所致的问题。只有排放行为与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之间存在到达的因果关系,且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致害的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先后(同时)成立,排放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才成立。 把因果关系分为到达和致害两个阶段,不只是理论上的区分,还是环境损害评估过程中区分出的两个实际存在的客观阶段,每个阶段评估的内容和方法都存在重大区别。如果考虑到两个阶段的因果关系也都存在一般因果关系和特定因果关系的区分,则问题的复杂程度将会进一步提升。基于这两个性质上并不相同的客观阶段设计的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体现出这种差别,则会出现立法或司法裁判中的混乱,典型的如环境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对这些问题,笔者已详细论述过,于此不再赘述,但如何处理到达阶段的一般因果关系,学界尚未展开讨论,笔者拟于本文中试论之。 从理论上看,到达阶段也应该有一般因果关系与特定因果关系之分,一般因果关系也可以根据认知难度分为常识型、科学确定型、科学不确定型三种类型。然而,到达的因果关系的原因涉及行为(实行行为、第三人行为或受害人行为),这与致害的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客观的致害因子不同。说被刀捅到合法则地导致死亡,没有问题,可以从日常经验上证明一般因果关系存在。然而,说被害人合法则地被刀捅到(到达阶段),由于涉及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行为(可能避让开刀),并不妥当。如何理解这一难题?思路只能是一般因果关系(法则)不能涉及人的行为,到达的因果关系中的“一般因果关系”仅指致害因子(而非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可能“到达”受害人,在可能性有疑问时,才会出现质疑到达阶段的“一般因果关系”问题,例如环境、气候变化、基因漂移等科技型案例(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是否有可能源自排放行为,大气中二氧化碳含量的增加是否源自人类的二氧化碳排放行为,是否存在基因漂移法则等)。 因此,对到达因果关系的分析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层面是由实行行为激发的一系列物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符合自然法则的地方,如果都不违背自然法则,那么第二个层面才是根据条件说(或到达说)的标准判断到达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当人们说甲开枪合法则地导致乙死亡时,人们说的是:第一,子弹在客观上有可能到达(击中)人的身体,和已知经验法则或自然规律并不矛盾,因此在不违背法则的前提下,用条件说的反事实推断或“到达说”(详后)正面观察是否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即可(事后寻找的因果关系);第二,在致害阶段,子弹击中乙的心脏导致乙死亡,这一过程存在合法则的一般因果关系(事前推断的因果关系),这才是合法则性条件说适用的阶段。 容易看出,作为“等值理论”的条件说应适用于到达阶段,在行为到达(实际作用于)对象或客体的阶段,并不存在科学法则或一般通则,每个条件对结果的发生确实具有“等值”的贡献。在行为的致害阶段,在诸多条件中,只能把致害因子理解为原因,其他条件则是与原因共同组成充分条件的背景条件。在雷击案(本文案例1)中,叔叔被雷击中的原因是一系列等值条件(条件集),一系列等值条件(叔叔在某一时间地点散步,自然界恰巧在此形成了闪电等)是偶发的,并不是侄子的行为所致,自然不存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合法则的一般因果关系,因为没有任何人可以断定在此之后的任何时间在同一地点散步的某人还会被雷击中。然而,致害的因果关系是合法则的,因为被雷击中会伤亡是日常经验的一般通则,完全可以断定任何人被雷击中后都可能伤亡。 因此,雨中散步被雷击中的盖然性,和被雷击中引发伤亡的盖然性不只是盖然性程度上的不同,还是有无一般法则性质上的不同。也就是说,到达阶段的“一般因果关系”哪怕在理论上也无法用相对危险度或其他方法来衡量相对风险,而只能用相对频率(例如每年被雷击中的人数除以总人群数或以一定频次在雨中散步的人数)来衡量绝对风险。可见,说雨中散步和被雷击中之间存在一般因果关系并不妥当,而说如果不在雨中散步就不会被雷击中因此雨中散步和被雷击中之间存在条件关系(条件说),或者说在雨中散步被雷击中是一个被观察到的事实(到达说),则并无疑问。 二、到达阶段与致害阶段的因果关系 (一)二阶段归因论之提出 思考后可以发现,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因其环境中介的特殊性而发展出的因果关系二阶段论,其适用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领域,还可以成为结果犯和侵权的一般理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中介是普遍现象,只是在环境领域,这一中介尤其明显,从而突出了问题所在。因此,可以把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从逻辑和时空上分为到达阶段和致害阶段这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对每个阶段的因果关系问题分别展开讨论,此即“二阶段归因论”。试举三个常见的疑难案例印证缺少二阶段归因思维的既有归因理论(条件说、合法则性条件说)在分析事实因果关系时可能遇到的逻辑混淆。案例1即雷电案:侄子为得到叔叔的遗产,劝叔叔在雨中散步,叔叔散步时被雷电击中后死亡。案例2即蛋壳脑袋案:甲用一般只会导致轻伤的力打击乙的脑袋,乙的头骨远比常人脆弱,被击中后死亡。案例3即皮革喷雾剂案:被害人暴露于被告人生产的皮革喷雾剂中,被害人生病。 稍加分析即可看出,案例1、案例2和案例3在归因层面的疑难处发生在到达和致害两个不同的阶段。案例1的疑难之处是侄子的劝说行为和叔叔被雷击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到达阶段),而不是被雷击中和叔叔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致害阶段)。案例2的疑难之处则是甲击中乙的脑袋和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致害阶段),而不是甲是否可能击中乙的脑袋(到达阶段)。案例3的疑难之处也发生在致害阶段,致害阶段本身的一般因果关系在科学上并不确定才是该案的难点,这和案例2的难点在于归责层面显然是不同的。然而,既有理论(以条件说和合法则性条件说为代表)并未区分这两个判断内容和标准都存在明显不同的阶段,而是笼统地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根据合法则性条件说可能得出案例1和案例2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结论(根据侄子的行为和叔叔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一般因果关系;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一般因果关系),而根据条件说可能得出案例1和案例2都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结论(因为没有侄子的行为,叔叔就不会死亡;没有甲的行为,乙就不会死亡)。这进一步导致了归责层面的混乱。对案例1而言,风险升高(或相当性)针对的问题显然应该是“侄子劝叔叔在雨中散步是否导致了叔叔被雷击中的风险升高”(到达阶段),而不是“被雷击中后是否导致了叔叔死亡的风险升高”(致害阶段);对案例2而言,风险升高针对的则是“被较轻力量击中头部是否导致乙死亡的风险升高”(致害阶段),而不是“甲的击打行为是否导致乙被击中的风险升高”(到达阶段)。案例3的疑难处并非风险升高与否,而是致害阶段的因果关系在科学上是否可能。 (二)条件说与到达的因果关系 在到达阶段,可以尝试用正向观察的“到达标准”替代反事实思维的条件说。“事情并非只是发生了。只有在确定的条件下事件才能发生。”条件说存在的缺陷,理论界已有大量讨论,笔者仅根据本文写作目的对这一缺陷的根源进行简单的探讨。条件说运用“反事实”的“思维排除法”有深刻的存在论原因,在现代科学尚未发展成认知世界的主要意识形态时,人类对因果关系的认知只能通过朴素但却简单易用的思维排除法:人们虽然不知道致害的具体原理,但却能根据经验指出,如果排除了既有行为,就不会发生损害。判断因果关系的重心在个别行为的排除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的发生过程,这大大减轻了认知负担。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科学思维成为现代人类认知世界的基本工具,在很多司法涉及的领域,揭示案件中具体的因果进程不但在科学上成为可能,而且在有些案件中是证明的必须过程。在这一背景下,主要是基于简单便利性而成为因果关系通说的条件说就有可能被改造,因为条件说在形成时的认知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现代科学认知解除了,这也是合法则性条件说有可能取代条件说的一个现实因素。条件说的反事实思维,可能还和特定语言的语法结构有很大关系,反事实语法结构在人类认知世界时是有效的。在缺乏完善的科学理论和科学实验的支撑下,“法则”的思维方式其实无法获得大多数人的内心认同,反事实条件则通过“常识”有力的支撑,在法学领域获得因果关系学说的支配地位。 所谓的“到达的标准”(到达说),是用正向观察法来观察行为是否通过因果链条“到达”了客体,如果行为直接或通过因果链到达了客体,则存在到达的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到达的因果关系。初看上去,这一“标准”似乎存在同语反复和标准模糊的问题,然而深入思考可以发现,正面观察的“到达标准”,其解释力至少不比反事实思维的条件说更低,采用正面观察法可以解决条件说无法妥当解释的一系列疑难案件。“到达的标准”之模糊性,也并不比条件说可能遇到的内在矛盾更不可取,条件说在解释现实案例和司法直觉不符时,法官或学者首先想到的并非严格适用条件说来界定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而是用司法直觉来排除条件说的适用或修正条件说的内容。这一现象说明了条件说只是司法直觉的一种辅助判断工具而不具备独立的理论判断力,条件说只是在大多数案例中恰好符合司法直觉的判断而被作为普遍的因果关系判断学说。到达标准中“到达”的语义模糊性更容易被司法直觉所形塑,通过案件解释的逐步积累来界定何谓“到达”,逐渐形成内容确定的各类到达标准,似乎是一条值得尝试的道路。既然条件说并非描述事实因果关系的“理论”,而是辅助因果关系判断的“工具”,那么在绝大部分案件中用到达说替代条件说就非基本理论上的替换,而只是判断工具上的补充。条件说完全可以在其具有解释力的案件中在到达阶段起到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功能。因此,笔者提出“到达说”并不是要取代条件说,而是用到达说的正向思维和条件说的反事实思维两相参照,相互补充。 (三)合法则性条件说与致害的因果关系 到达阶段所谓的“合法则性”应是指行为的作用和到达行为对象之间的过程不和自然法则或社会法则相矛盾,在这一过程中从总体上使用一般因果关系的概念并不妥当。合法则性条件说适用的恰当阶段应该是致害阶段,在致害阶段由于只有致害因子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可妥当地用合法则性条件说先确定一般因果关系的有无,于存在一般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特定因果关系的有无。 判断一般因果关系有无(认知)时需要运用经验和(或)科学,以认知难度为标准可以把一般因果关系分为常识型、科学确定型和科学不确定型三大基本类型。常识型的一般因果关系,作为背景共识由常识经验担保,此时不需要专门提出一般因果关系的概念即可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科学确定型的一般因果关系初步显露出来,但尚未成为需要由司法进行实质判断的问题,由法官(法院系统、法医)自身的科学专业知识、专家证言或鉴定机构的专业知识即可担保形成一般因果关系的共识,代表性案例在人身损害案件上为“临床医学型”案件,在财产损害、生态损害案件上则为由鉴定意见即可明确证明的案件。科学不确定型的一般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程度的科学不确定性,科学界本身对此问题正在进行研究,存在一定的争论,此时只能由法官综合各方意见判断一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由一定时空内的司法判决担保共识的存在,随着更好证据的揭示,在另案中可以修正或推翻前案有关一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共识,形成新的共识,代表性案件在人身损害上为“疫学型案件”,在财产损害上则为需要利用流行病学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 综上所述,到达阶段因为存在人的行为和各种变动中的偶然因素,并不适合使用合法则性条件说这种刚性很强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一般因果关系,而适合使用条件说或到达说来判断已经发生的结果是否由行为所致。致害阶段并不存在人的行为因素,最小充分条件集中是事先已经存在的各种确定因素,因此可以用合法则性条件说来识别、判断一般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总之,条件说或到达说适用于到达阶段因果关系的判断,而合法则性条件说适用于致害阶段因果关系的判断。 三、二阶段归因论的实践解释力 在到达阶段用可观测或可感知的到达的标准替代条件说,在致害阶段用类型化的合法则性标准判断致害因是否存在,这一方面避免了反事实思维带来的难以妥当解释特殊情况下因果关系的理论难题,另一方面则对合法则性条件说进行了阶段定位,使得合法则性条件说能够更妥当地运用于对现实案例的解释。因此,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引入二阶段归因论不但可以在客观层面扩展对因果关系的认知,而且可以解决既有整体因果关系论(基于条件说或合法则性条件说)难以解决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归责论提供更为坚实和更具可操作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框架。 (一)条件说中的疑难案件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个现实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假设没有该行为,同样的结果也会因为假设的)他人行为或其他事件发生。例如死刑犯乙被执行死刑,在执行人即将按下注射按钮之前,被害人的儿子甲推开执行人并按下注射按钮杀死犯人。传统观点认为,假设的因果关系不满足经典条件说“若无则不”的判断标准,根据条件说,如果没有甲的行为,乙也会被随后执行死刑而死亡,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这与司法直觉相违背,因此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论。尽管已有学者通过对条件说的修正解决了这类问题,但仍不妨通过二阶段归因论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假定的因果关系的疑难之处在到达阶段,致害阶段一般不存在疑难,因此用到达标准来正面观察容易得出符合直觉的结论:现实的行为满足了到达的标准(甲按下注射按钮的行为使得毒液到达乙)而假设的行为不满足到达的标准(执行人的行为没有发生故不可能到达乙),故现实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到达的因果关系,假设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到达的因果关系。对假定的因果关系为何不影响归责,有学者给出了若干理由,然而,根据二阶段归因论,问题得以客观化和简洁化,假定的因果关系不影响归责的理由在于到达的因果关系存在于原行为与结果之间而不是存在于假定的行为与结果之间。 2.择一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的行为都可以分别导致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各行为竞合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和假定的因果关系不同的地方在于,择一的因果关系中两个以上的行为都是实际发生的,而假定的因果关系中假定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例如,甲和乙都想杀死丙,甲和乙无意思联络地同时向丙开枪且子弹同时击中丙的心脏,后丙死亡。根据条件说,如果没有甲的行为,丙仍然会死亡,因此甲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理,乙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因为这等于说丙的死亡是没有原因的,这不但违反了直觉,而且违背了因果关系齐一性的基本公理。根据二阶段归因论,择一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到达的因果关系难题,因为被害人已被击中,也不存在致害的因果关系难题,因为被枪发射出的子弹击中会死亡之一般因果关系属于常识。存在疑难的是根据条件说的“若无则不”判断公式会得出和直觉、公理相反的结论,由于避开了条件说的反事实思维,根据二阶段归因论的正向分析,则容易得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甲的子弹击中丙(到达的因果关系成立),子弹击中心脏即可合法则地导致丙死亡(致害的因果关系成立),二阶段因果关系都成立,所以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同样的分析适用于乙的行为和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3.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的行为无意思联络地共同起作用导致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向丙的杯中投入五微克某种毒素,乙向丙的杯中投入三微克同种毒素,八微克毒素恰好是致死剂量,丙喝完杯中水后死亡。典型的重叠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条件说解释不了的问题,没有甲的行为,丙的确不会死亡,因此甲的行为是丙的条件原因,同样的分析适用于乙。然而对上述案例稍作变换,则会出现条件说的解释困难,例如甲向丁的杯中投入二微克某种毒素,乙向丁的杯中投入三微克同种毒素,丙向丁的杯中投入四微克同种毒素,五微克毒素恰好是致死剂量,丁喝完杯中水后死亡。用条件说分析,如果没有甲的行为,杯中有七克毒素,超过致死剂量,丁喝完后仍会死亡,因此甲的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理,如果没有乙的行为,杯中有六微克毒素,如果没有丙的行为,杯中有五微克毒素,丁都会死亡,因此乙和丙的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二阶段归因论,到达阶段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疑问,丁喝的水里同时存在甲乙丙投放的毒素。致害的因果关系阶段以甲为例,甲投入的二微克毒素似乎并不能合法则地导致丁的死亡,然而,一般因果关系并不是充分条件关系,致害因子要和别的因素相结合导致结果发生就可以认定存在一般因果关系,因此,甲的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存在致害的因果关系,疑难之处不在归因和刑法上的结果归属,而可能在于赔偿责任的分配。 4.小概率因果关系 用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没有疑问,但却因发生过程的偶然性而对是否真的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争论的案件,典型的如雷击案及其一系列变体(如甲劝说乙乘飞机旅行,飞机失事导致乙死亡)的小概率案件。根据条件说,如果侄子没有劝叔叔去雨中散步,则叔叔不会被雷击中也就不会死亡,因此侄子的行为和叔叔的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因果关系当属无疑。根据二阶段归因论,此类案件的难点不在致害的因果关系,而在到达的因果关系是否有法则可合。如前所述,到达阶段的一般因果关系仅指行为激发的一系列物理量有无可能到达客体,只要这一过程不违背自然法则,即可认为一般因果关系成立。根据正面观察的到达标准,由侄子行为引起叔叔在雨中散步,雷电击中叔叔,到达标准成立,存在到达的因果关系,和条件说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这类案件的疑难并不在归因层面,而在归责层面。 有学者把欠缺实行行为作为解决此类案件疑难的方法,然而这种方法只是转移了问题,没有解决问题。如果侄子每到下雨天就拿刀逼着叔叔在雨中散步,或是用精神强制而非建议或劝说的方法,则很难说不具备实行行为,但因果关系有无的问题仍然没有得以解决。例如,在新雷电案中,侄子每日(通过刀枪或言语)胁迫叔叔去雨中散步(或是坐飞机、地铁、公交、骑车等旅行),三年后的某一天,叔叔被雷击中死亡。如果根据客观归责理论,风险升高(也可以分析说风险并未升高,天天骑车出行可能比完全不出行增加了交通事故的风险,但不能说天天骑车出行比天天正常出行增加了受伤害的风险)并非发生在被雷击中或交通事故本身上,而是发生在持之以恒的以某种正常的方式行为的过程中,也就是说,是胁迫这一实行行为本身而非实行行为让受害人置身于高风险那一处境(例如让受害人在核辐射泄露地散步)导致了风险升高。 5.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这种情况是指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造成了结果,但即使其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出现。典型案例如下:甲在一条6米宽的道路上驾车行驶,乙朝着相同方向骑着自行车,甲在与乙保持了0.75米的距离的情况下超车,乙被车轧死。根据公法规范,汽车与行人应当保持1.5米的距离,然而由于当时乙处于醉酒状态,即使甲保持法定距离超车,乙也很可能被轧死。该案无论用条件说还是到达说来判断到达的因果关系都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甲驾驶汽车撞到(到达)了乙,致害的因果关系更无疑问(被车撞到和死亡之间存在一般因果关系),此类案件的疑难之处在归责的判断,归因判断并不存在疑难。 (二)第三因素介入类案件 第三因素介入类案件是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中的疑难问题,根据二阶段归因论,应就到达阶段的介入因素和致害阶段的介入因素分别讨论。就到达的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而言,介入因素中断了到达的因果关系,现实发生的损害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因此原行为与新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本质上是假定的因果关系问题,不需要通过结果归属来判断法律因果关系。例如甲在乙的杯中下毒,乙还没喝(到达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即被丙开枪打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显然没有事实因果关系。 纯正的介入因素应该是就致害阶段而言的,例如甲把乙打成轻伤,医院的途中死于一场交通意外。根据条件说若无甲的行医院也就不会出交通事故,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用到达标准来分析,实际上存在两个时间上先后的损害,即轻伤(被打)和死亡(交通事故),阶段A为“甲的行为到达乙的身体(到达的因果关系),乙被击打受伤(致害的因果关系)”,甲的行为和乙的轻伤有事实因果关系。阶段B为“阶段A的整体状态导致(到达)医院的途中遭遇车祸(到达的因果关系),乙死于车祸(致害的因果关系)”。可见,纯正的介入因素案件原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并无疑难,疑难处是综合各种情况对结果归属做出判断。 (三)疫学因果关系 前两类案件对因果流程的认知并无疑问,这是条件说得以适用的前提。然而,在疫学类案件中,因果流程本身(条件是否存在)即存在一定程度的科学不确定性。疫学因果关系是在致害因子和结果之间的一般因果关系需要运用流行病学的研究方法予以确定的因果关系类型。疫学因果关系案的疑难之处一般发生在致害的阶段,例如皮革喷雾剂案中,被害人暴露于被告人行为导致的致害因子中并无疑问,有疑问的是致害因子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一般因果关系。 在类似皮革喷雾剂、水俣病、石棉污染等科学不确定型案件中,真正的疑难是通过司法方法判断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归因问题,因此,用客观归责或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归责理论来判断疫学(科学不确定型)案件的结果归属,认为“疫学因果与风险升高代表的概率提升型因果,应视为新的归责类型”,并不妥当。科学不确定型案件中的风险升高中的“风险”和客观归责理论的“风险”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流行病统计学上的概念,是判断一般因果关系的基础(归因),后者是经验或常人认知层面上的概念,是在存在事实因果的前提下判断结果归属的基础(归责)。 (四)心理类案件 简单的及物动词(例如甲“打”了乙、甲“骗”了乙、甲“杀”了乙)会遮蔽二阶段的过程,从而可能影响对心理归因的理解。甲打了乙,事实上的过程并非那么简单,而是甲以某种方式(例如右勾拳)击中(到达)乙(也完全可能没击中),乙被击中后产生脑震荡(或其他伤害乃至死亡)。毒酒被受害人喝下就满足了到达的标准,至于有无中毒则是致害阶段应该解决的问题(盖然性)。同理,只要骗子对他人实施了骗术,即满足了到达的标准,至于他人是否上当受骗则是致害阶段应该解决的问题(盖然性)。是否中毒和是否受骗都存在盖然性问题,然而这并不阻碍合法则性条件说在致害阶段的运用,致害因子(毒酒、谎言)需要结合最小充分条件集才会导致中毒和受骗:受害人听到骗子的谎言会合法则引起相信谎言而被害,这实际上说的是,在具备最小充分条件集的前提下,谎言(原因)合法则地引起了受害人相信(结果);这和在具备最小充分条件集的前提下,喝下毒酒(原因)合法则地引起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无逻辑上的不同。 可以看出,在心理归因案中,到达的标准为:行为人对受害人施加了骗术。致害的标准则是:行为人的话语构成了受害人行动的理由。受害人行动后可能产生各种损害结果,这和物理性归因问题是相似的。以常被提及的预备文官案为例,预备文官的语言和处在的位置(法院)共同构成了其行为的整体(而不仅仅是他的语言行为),受害人在这一整体环境中通过对话等方式受到欺骗,到达的因果关系成立。被害人把文官的话作为行动理由之一,致害的因果关系成立。至于被害人是否还会基于其他理由行动,和该案的因果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在归因层面可不予考虑。这类似于物理性的择一的因果关系,用到达的标准考虑甲击中丙的因果关系时,不需要同时考虑乙击中丙的事实。 在诸如通常的捅人、枪击、雷击、毒酒这类案件中,原因是结果出现的充分条件,合法则地引起结果不需要最小充分条件集,导致容易误解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真实意义,从而片面地在心理归因案件中寻找统计法则。例如希尔根多夫认为,社会法则应在统计学意义上被使用,尤其是涉及诈骗罪的“心理性因果关系”问题。他认为,“只要存在某种欺骗行为,就会产生认识错误。”这种法则假设“几乎站不住脚,因为有可能有一个特别谨慎的人不会被欺骗行为所迷惑”。然而,经分析可以看出,这种对合法则性条件说在社会法则运用上的统计性质的认识存在双重标准的问题。为清楚起见,可分析如下两个法则性表述。自然法则1:只要存在某种杀人行为,就会产生死亡结果。社会法则2:只要存在某种欺骗行为,就会产生认识错误。 希尔根多夫分析认为社会法则2是站不住脚的,那么根据同样的理由,自然法则1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并非只要存在杀人行为就会产生被杀者的死亡结果,被杀者完全可以躲开杀人者的追杀,即便没躲开也不一定会死亡(只是受伤),这样,自然法则也就具有了统计学的性质,这显然和自然法则在日常宏观世界中的决定论相矛盾。为何会产生这样的问题?根源在于,这里所谓的自然法则1和社会法则2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则,而是包括到达阶段和致害阶段的整体,只有在致害阶段才适合用法则来描述。自然法则1的精确表述应该是“只要存在某种杀人行为,且行为到达了被害人(到达阶段),就会以一定概率产生死亡结果(致害阶段)。”同理,社会法则2的精确表述应该是“只要存在某种欺骗行为,且行为到达了被害人(到达阶段),被害人就会以一定概率产生认识错误(致害阶段)。”这样,无论在自然法则还是社会法则领域,也都不存在所谓的概率现象。 (五)非因果类案件 因果关系并非结果归属的必要条件,也可以根据立法政策把不具备因果关系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例如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等。共犯中,为盗窃把风的帮助犯显然也很难在通常意义上满足因果关系的要求。因果的归因果,政策的归政策,把政策强行解释到因果关系的范畴(而常识的因果关系概念根本无法包容这种解释)是因果关系理论混乱的原因之一。常被提及的并非因果关系的案件有纽约州规则、保辜制度、一年零一天规则,这些案件中行为和结果之间仅具有非因果性关联,只是基于政策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四、代结语:通向归责之路 笔者于本文中研究的内容是司法归因问题,然而归因理论最终的目的应当是为归责判断提供事实基础,二阶段归因论对归责理论可能具有的功能或意义还有待进一步揭示,笔者于本文结尾处提出这一问题。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都成立,事实因果关系成立,才能够以此为基础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在大多数简单案件中,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即可把结果归属于行为;在结果归属和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案件中,结果归属判断的难点存在于不同阶段。只有满足到达的标准(或条件说),才可以在到达的因果关系上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如果不满足条件说或到达的标准,不存在到达的因果关系,则不可能构成侵权或结果犯的既遂,不需要判断结果的归属。经典疑难案件(小概率事件、第三因素介入等)结果归属判断的疑难处一般存在于到达阶段,而基于到达的因果关系之归责由于涉及日常经验,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结合具体案情,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需要用归责理论给出妥当的分析。虽然相当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风险升高(客观归责理论)一般是在到达归因基础上的归责判断,但在经典案件中也存在基于致害因果关系的结果归属问题,存在疑难的是在此基础上的结果归属判断。事实上,致害阶段的归责涉及的是原因力大小的问题,即责任大小的问题,而非原因有无的问题。转载请注明出处。分享本文:点击界面右上角按钮,在弹出框中选择“发送给朋友”或者“分享到朋友圈”本刊